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訴-2422-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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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請省略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姓名,然所記載被告甲○○之地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係「伊麗雅SPA仕女三溫暖」之營業處所,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又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全國姓名為「甲○○」之人,顯示「資料不存在」,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準此,應認原告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並送達文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請省略記事欄),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