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422-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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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被 告 易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0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伊莉雅油壓室」以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價格,將日本製感冒藥一盒出售予原告(外觀如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共服用7至8包,導致原告受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黏膜破損之病症。原告因患有上開病症而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10萬元計算,一部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7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支出包括照胃鏡麻醉、購買胃乳服用之醫療費用1萬元、往返桃園八德、宜蘭蘇澳看診之油資、過路費等交通費用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1,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於「伊莉雅油壓室」工作之客人,伊於 112年6月13日見原告有感冒症狀,因伊之前服用日本製感冒藥覺得有效,就賣原告1盒,後來原告主張其胃痛,但我不知道是否屬實,也不知道其胃痛是否與上開感冒藥有沒有關連,但伊吃該感冒藥已經很多年,都沒有胃痛過,而原告主張月收入10萬元、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伊不知是否為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販售感冒藥予原告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嗣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112年7月19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胃炎、食道炎,於113年2月1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糜爛性胃炎、食道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益富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胃鏡檢查報告等件(本院卷第10-1至17、87、129頁)在卷可參,惟縱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患有前揭病症,然該等病症之發生原因,是否係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品所導致,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考量原告患有前揭病症之原因多端,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 書證資料,尚無從得悉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是否確係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所致,亦無從確認原告於就診前,上開病症已存在之期間為何?是否於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