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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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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