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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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