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訴-2431-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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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 年8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