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訴-243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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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王敏慧 被 告 李金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黃春吟之介紹,認識被告李金益, 李金益介紹原告購買泰達幣。嗣於民國109年至6月17日止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636,000元給李金益,後於110年1月27日再匯款423,000元,共計2,059,000元。雖然被告李金益有幫原告購買泰達幣,然後來網路平台關閉,導致原告投入之資金全部損失。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經台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因此,被告等人應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金益則以:伊也是投資客,不是多從次傳銷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伊有幫其購買泰達幣,有存到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原告才能進入max交易所之系統投資,伊沒有欺騙原告。後來交易平台關了,伊之投資也無法取回,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等答辯略以:渠等均不 認識原告,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渠等均無經手。後來交易平台關了,渠等之投資也無法取回,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所交付被告李金益共計2,059,000元,此為被告李金益 不否認。然被告李金益幫原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李金益並無獲得利益,而是原告之推薦人得利,被告李金益幫原告購買泰達幣後,原告有進入其擁有之虛擬帳戶,泰達幣確實存在,此為原告不爭執。後來因為交易平台關閉,導致原告所擁有之泰達幣無法處理,然此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為何被告要對交易平台關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李金益亦投資者,其也因交易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其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益應負損害賠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等人雖因違反多層 次管理法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渠等並無經手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再者渠等亦是投資者。原告所投資之金錢既然已經購買泰達幣,後因「Autonio Asia」交易平台關閉而無法將泰達幣處理,與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等四人如何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渠等負損害賠責任,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