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訴-244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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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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