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4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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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許振俞即上毅美食炸雞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加盟經營「上毅美食炸雞店」,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有違約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2、3、5、7項之約定,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0項、第9條第4項、第1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共新臺幣9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而兩造業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合約文義為準,雙方同意以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甲方即本件原告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查,故所謂「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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