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456-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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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管榮亮 被 告 黃霆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黎金錦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原告邀集被告協商債務後,經被告同意代訴外人黎金錦清償還上開借款,並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代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需償還被告薪資3分之1與原告,惟原告數次催討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