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訴-2459-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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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杜澤妘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 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 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僅列「地上物所有人」,無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