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訴-2462-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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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葉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5,816元至系爭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匯款81萬5,816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714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手機內「雄富」投資APP照片等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至55、61至63、65至66、72、7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乙情,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自11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1 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