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訴-247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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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詩雯」、「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原告新臺幣14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臨櫃匯出系爭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此有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苑裡鎮農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苗栗縣苑裡鎮。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特別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是基於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併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地域關聯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