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訴-247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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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李諾維 (現在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行騙之詐騙集團亦應負責,法院應按比例 決定伊之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匯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伊行騙,請求如數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義務,則屬其等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㈡查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自承基於幫助詐 欺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僅須負部分責任云云,核與上述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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