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訴-248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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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徐浩嚴 訴訟代理人 徐明信 被 告 劉里揚 陳治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崑海 吳德林 李昭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德林、李昭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相關行業,於民國108年4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長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股東方治文結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治豪,雙方幾經商談議價後,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收購長鴻公司全體股東所有股份,並由被告劉里揚擔任見證人及經辦身分,負責居間處理股份轉讓等事宜,長鴻公司收購完成後,原告陸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完畢。詎111年11月間新北市政府寄發函文以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500萬元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判處有罪在案,最終導致原告所持有更名為捷安特國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遭撤銷公司登記,並對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嗣始知長鴻公司之創辦人兼原始股東即被告徐浩嚴未如實繳納股款,與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合謀共同虛偽設立空殼公司達上百間,將長鴻公司先轉讓予陳治豪,而陳治豪明知前情,仍向徐浩嚴收購並經營,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收購股份價金及經辦費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1,275,827元(含購買費用865,752、營業損失290,0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治豪應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徐浩嚴:伊與原告不相識,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里揚:長鴻公司負責人自徐浩嚴變更為陳治豪、陳治豪變 更為原告之過程,均處於正當營業中,伊僅為代辦協調人員,收取行政管理費用後即盡力協助處理,原告未依法完成補正程序致公司遭撤銷,乃屬公司經營問題,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治豪:伊受讓長鴻公司股份前,不認識原股東徐浩嚴、會 計師劉里揚,亦不認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更不知悉徐浩嚴未繳納股款,經營期間確實有營運之事實並合法報稅,嗣後轉讓過程均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事。又長鴻公司股份讓渡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全體股東間,且已辦妥過戶,原告未補足資金公司遭撤銷登記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陳治豪與其他股東無違約,自無不完全給付責任。至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購買費用部分,乃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及意志所立,原告應自行負擔代辦相關費用及稅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因疫情關係,其公司迄至111 年12月9日始終無法開始營業,故否認原告所提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之真正,亦無其所稱商譽及信用之減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崑海:伊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相識,否認原告主張伊有 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向陳治豪購買長鴻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治豪間,而伊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蕭嫦娥(已歿),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土地物件,蕭嫦娥違法,致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該等罪責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昭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表示:伊 不認識原告,亦非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未參與公司登記等事宜,僅間接因借款關係自伊之帳戶轉帳予借貸者等語。  ㈥吳德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治豪於108年6月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陳治豪 代表長鴻公司,同意以75萬元將長鴻公司轉讓予原告,後續原告將長鴻公司更名為捷安特公司等情,有原告及陳治豪各自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233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827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有500萬元股款存在,仍向 徐浩嚴收購,而劉里揚、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業經法院判處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乙節,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第48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4095號判決、4841號判決,本院卷第67至101頁)為憑,惟查:  ⑴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部分:   徐浩嚴稱:徐明信是伊父親,其於105年1月間以伊名義申請 設立長鴻公司,惟該公司申請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明信,伊不太清楚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的資金來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690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頁,完整不起訴處分書見個資卷)可參,且依6904號處分書所載,徐明信於偵查中證稱:徐浩嚴是伊兒子,伊當時已經60歲,因伊覺得公司的事情以後還是要交給徐浩嚴處理,所以找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徐浩嚴完全不知道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資本額不到500萬元乙情,因公司都是由伊處理,徐浩嚴也沒在管資本額籌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另徐明信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長鴻公司辦設立登記時差百來萬,伊就在報紙上看廣告跟人家借錢,電話聯絡金主後,應金主要求開設長鴻籌備處帳戶,完成開戶後,金主將款項匯入,有存款證明後伊請劉里揚幫忙做設立登記等語(偵字第6904號卷第210頁),核與劉里揚同以被告身分陳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都不是伊做的,是伊找的簽證會計師做的,伊幫徐明信跑設立登記,沒有接洽過長鴻公司的金主等語(偵字第6904號卷第210、211頁)大致相符,則徐浩嚴既僅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里揚僅協助申請長鴻公司設立登記,自無從認定長鴻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乙事與其等有關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又與長鴻公司相關為4095號判決所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0號起訴書(下稱6904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63至67、101至103、117頁,完整起訴書見個資卷)之犯罪事實(七十)及法條,與4841號判決無涉,其中徐浩嚴、劉里揚未經4095號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陳治豪亦未參與該刑事案件,難認渠等對於長鴻公司未繳足股款乙事知情,此外,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就長鴻公司設定登記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可採。  ⑵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部分:   觀諸4095號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6904號等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七十),徐明信、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徐明信於105年1月4日將其子徐浩嚴申設之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蕭嫦娥,再由蕭嫦娥於105年1月6日自陳崑海銀行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長鴻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徐浩嚴之出資,並由劉里揚製作長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長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蕭嫦娥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7日自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萬元匯回陳崑海帳戶。嗣劉里揚於105年1月1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長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長鴻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長鴻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有6904號等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參,然核本件原告收購長鴻公司之時程及對象,乃於108年6月4日與陳治豪簽訂讓渡書,於108年7月25日經6名股東簽立同意書將長鴻公司出資轉讓予原告,長鴻公司設立時間與原告購買長鴻公司股份時間,2者相差3年有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交集,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對於原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預見原告將購買長鴻公司股份,原告亦未舉證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與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間有何犯意聯絡,遑論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無任何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對原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處,是原告主張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   ,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陳治豪已依約履行長鴻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轉 讓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治豪持股期間不足2個月即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股份,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認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純屬臆測之詞,難認陳治豪讓渡長鴻公司股份予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75,827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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