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48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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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梁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權利損害,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1、48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請求法院調閱及援用上開偵查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31、4 8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被告梁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曉瑩」,再由「李曉瑩」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明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曉瑩」之指示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由「李曉瑩」指定之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係援用檢方處分書之附表,惟查原告於111.9.7另有匯款一筆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單詳如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之總匯款金額應為73萬5千元,併予敘明】。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都是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這2個帳戶都是2、30 年前就申辦,伊並沒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伊是認識1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瑩」的女子,雙方用L INE聊天,之後「李曉瑩」有匯錢到伊的郵局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並請伊幫忙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李曉 瑩」的電子錢包,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被害人的錢,伊 也沒有詐欺他人或洗錢等語。 2.經查,被告與「李曉瑩」在LINE對話中以「老公」、「老婆 」相稱,雙方不時噓寒問暖,與真實情侶幾無差別,而「李 曉瑩」更從中不時提醒被告要幫忙「買幣」等情,有被告與「李曉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堪認詐欺集團以女子「李曉瑩」之名義,藉由與被告建立感情博取信任,再逐步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辯對於詐欺取財不知情乙節,尚非無據。 3.另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有附表所示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外,尚有「勞動部」核發之補助款項匯入,核與被告所辯此帳戶係多年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是倘被告有意將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轉帳使用,當可另行開立新帳戶,實無仍交付自己日常使用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招致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應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同遭詐欺集團以類似之手法施用詐術,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時,既缺乏對犯罪之認識,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4.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雖係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惟其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主觀上並非以共同參與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施行犯罪,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73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援用桃園地檢署112偵40131、48238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3 告訴人陳明忠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彣」名義與陳明忠聯繫,佯稱可至樂天商城申請帳號搶購商品以賺取3%至5%回饋獲利云云。 111年8月30日14時2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38分 26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 17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11分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