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訴-2490-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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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壹拾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違約金, 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合計本金及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212元(計算式:9193+19.07+0.12,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011元,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萬2,153元(計算式:181011+1069.85+71.7,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92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萬9,733元(計算式:19692+40.86+0.25,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35元,及自11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萬3,530元(計算式:390235+3067.09+228.19,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萬4,628元(計算式:9 212+182153+19733+393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已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