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訴-2492-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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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經送達收受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不服原判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就上訴人所稱「拒絕賠償」等語而斷,上訴人應有「原判決廢棄」之上訴意旨,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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