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訴-2492-20250325-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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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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