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50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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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游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林萬瑞(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審理中主張林萬瑞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及林亦書。而查,林萬瑞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怡岑、林梓堯均已拋棄繼承,林萬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親更早於林萬瑞死亡,無從繼承,而林萬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除林亦書以外之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林亦書並已依法就林萬瑞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陳報債權之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另有家事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分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可資確認。後原告即於本院行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之訴訟,有當日之筆錄附本院卷第141頁可參,故原告提告之對象僅餘被告林亦書一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原名為林翔翊)原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0日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林萬瑞於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做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原至110年7月19日屆至(下稱租約舊約),後雙方再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13年7月20日止(下稱租約新約),嗣林萬瑞於113年7月20日死亡,租期亦已屆滿,但系爭地上物未經拆除,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再依租約新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萬瑞若於租 約期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即得向林萬瑞請求按原訂租金7,000元5倍之違約金3萬5,000元,直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是原告另得依該約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原告與林萬瑞有簽立系爭租約舊約、新約各1份以租用系 爭土地,及林萬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在與林萬瑞簽立租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2萬1,000元予原告,該部分應可以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林萬瑞死亡前,即於113年7月16日有匯款4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予原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林萬瑞並無積欠租金。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是以,系爭地上物於租約屆至後,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為處理,原告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林萬瑞死亡後,被告係依法定限定繼承制加以繼承,故關 於系爭地上物於租約終止後至拆屋還地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違約金,乃屬於被告繼承林萬瑞之債務,故被告就此部分只在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而除系爭地上物外,林萬瑞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僅遺留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萬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舊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期至110年7月19日止,並由林萬瑞依約給付2萬1,000元為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押租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舊約、租金收付款明細表等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萬瑞於租約舊約租賃期限到期後,再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租約新約,約定租金仍為7,000元,租期則至113年7月20日止,而上開租約確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新約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租約舊約第14條確有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指承租人)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費用由乙方支付,可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參本院卷第19頁)、租約新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此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建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然租約舊約第8、9條亦約定承租人在合約期滿時,拆除搭建之鐵皮屋,且須將土地清理乾淨(節錄,詳參院卷第17頁),租約新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節錄,詳參院卷第31頁),是可知租約新、舊約約定雜物、建物可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乃係賦與出租人就此等物品、建物可不另請求承租人處理,即得自行處理,但並無否認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負騰空遷讓返還之責者,仍為承租人,即無免除承租人該部分之責任。故應不得解為因有上開賦與出租人得自為處理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請求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  ⒉再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萬瑞確於租用系爭土地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之系爭地上物以為倉庫使用,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可參。然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當庭表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自承有於114年2月21日確認系爭地上物確經拆除,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無阻礙原告使用之情形,對於被告主張已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節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80、181頁),故可認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 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⒈是查,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瑞確已於113年7月2 0日死亡,該租約並於同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既為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約於終止後承租人對出租人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林萬瑞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林萬瑞所有,於林萬瑞死亡後,則由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可認於林萬瑞死亡後,被告即繼承林萬瑞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並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份占有系爭土地。  ⒉再依系爭租約新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約期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承)租土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約立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直至114年2月18日始經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確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係於林萬瑞死亡後始生之債務,故非屬被告繼承來之債務,係被告自己侵害原告土地之歸屬利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給付之責只限於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再被告雖主張於114年2月18日即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係至114年2月21日始加以確認,應可認該違約之情形係至114年2月20日止。準此,原告即得請求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7個月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是查,原告自105年間即出租系爭土地予林萬瑞直至113年7月20日止,期間均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又因林萬瑞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後,其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陸續處理繼承、拋棄繼承事宜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間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解除違約狀態,該等違約時間並非長久,亦非被告惡意置之不理所致,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與原租金同額始屬公允,故依上開規依法酌減為每月7,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違約金4萬9,000元(7,000×7)  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有向林萬瑞收取2萬1,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押租金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此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萬8,000元(49,000-2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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