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訴-2506-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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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江欣怡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3,6 29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4.4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9萬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又因被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措施,原告依原借期展續展至1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98%計付,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萬3,629元、緩繳利息8,6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