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250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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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文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就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39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年息」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止,請求已可得特定之利息為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式】,依前揭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14,301元【計算式:1,013,393元+908元=1,014,301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8月21日之金額。 (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式 請求金額 1 256,179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6.73% 256,179元×6.37%×(7日÷365日)=312元 312元 2 673,150元 3.24% 673,150元×3.24%×(7日÷365日)=418元 418元 3 79,447元 11.72% 79,447元×11.72%×(7日÷365日)=178元 178元 總計 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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