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51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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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告 張秀珠 被告 宋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罐頭」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金融帳戶、收水、交水,與「罐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提領金額2%作為對價報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罐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馬嘯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之中信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施昱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之中信帳戶)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上揭所示之對價報酬後,餘款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伊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000元及編號3所示137萬元中之492,000元請求被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馬嘯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昱丞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金融帳戶、收水、交水工作,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000元及編號3所示137萬元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轉匯入至第二層施昱丞之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入至第三層被告帳戶時間、金額 自被告帳戶現金提領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以訊息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匯款181萬元 ①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匯款68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匯款88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匯款24萬8000元 ④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之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50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2萬元  2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匯款49萬8000元 ①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匯款2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分) ②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2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萬元 3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匯款137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32萬1852元 ④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24萬9000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25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0日13時24分匯款37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2分、14時3分、14時4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46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9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計2次) 4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匯款43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匯款23萬60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匯款19萬4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45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7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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