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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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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