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訴-2525-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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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真正所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係代位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漏未規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智浩請求被告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成立,則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上開關於請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均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依職權移送該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