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2532-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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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林惠梅 被 告 許駿騰(許憲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8月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駿騰之被繼承人許憲忠,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許憲忠之消費借貸債務,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嗣訴外人許憲忠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係於84年8月4日所成立,該債務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為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為起算,是該請求權於99年8月4日後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於99年8月4日後5年內未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還,僅是須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如債權人不催告,時效即永遠無法開始進行,此顯與時效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之旨趣相違。再者,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開始進行,將使貸與人得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此將使時效期間之起迄難以預料,並使借用人陷入需隨時備證消極防禦貸與人請求之困境,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顯與民法第478條極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立法本意相悖。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是其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該債權成立之初即84年8月4日時即已開始計算,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15年而請求權消滅。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一經確定,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屬未約定確定期日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有上開84年8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已蘊含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並於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送達,而本件兩造並未見另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是依上開規定,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證書)後15日即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是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清消滅時效既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見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至104年8月4日)內實行抵押權,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陳桂英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5月2日(原登記日期:84年8月5日) 字號:溪電字第032650號(原登記字號:溪字209439號) 權利人:許駿騰(原權利人:許憲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桂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桂英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