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訴-2539-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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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夏江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之資料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619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購買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4卷,第11至18、31至40、48、50至51、53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堪信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