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訴-2541-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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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戚秀琍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惠綾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合意簽訂中和康復之家 經營權讓渡合約暨保密條款(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及中和康復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將私立中和康復之家(下稱中和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給被告,由被告對外擔任代表人,對外代表中和康復之家,讓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依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負有辦理更換負責人、登記為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及取得開業執照之義務。新北市衛生局於113年6月5日發函要求中和康復之家對於申請更換負責人一案,補正相關資料文件,原告最遲已於113年7月26日將衛生局要求補正之資料文件提供給被告,並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顏詩庭向被告催告,被告僅需在文件上簽名後即可送件補正,然被告遲未簽名補正,以致於原告遲遲無法向健保署請領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每日17,460元之補助款,共計1,047,60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遂於113年8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讓渡合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係要求「請詳述收結案標 準,應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另建議敘明機構可收案之年齡層」、「貴機構健保特約效期自110年5月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112年評鑑未合格,且未申請參加本(113)年度評鑑」等語,實際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協助交接讓渡履行事項,被告多所請求原告協助,以再次函覆補正主管機關,均未獲原告實質配合提供與處理,且原告所主張無法向健保署請領補助款,係因中和康復之家未通過112年評鑑,未參加113年評鑑,無法持續延續申請特約所致,與被告給付遲延無關,況且本件並非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合 夥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2份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事宜,導致中和康復之家無法領取每日17,460元之補助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無非係執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衛心字第1131047432號函、113年8月27日新北衛心字第113169693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89至90頁),惟觀諸該2函文之意旨,無非係就中和康復之家更換負責人及原址重設按,要求補正資料或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惟無一提及因遲未更換負責人導致健保署補助款無法領取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至86頁),無從得悉該份資料與原告所稱健保署補助款每日17,460元有何關連,原告就此亦未具體陳明關連性究為何,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可以採信。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及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吳貞葳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告經吳貞葳多次告知仍遲不補正,造成中和康復之家無法向健保署領取補助款之事實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主管機關如對於中和康復之家相關權利義務影響之通知,理當會以書面方式通知,而原告既主張其為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對於取得此部分文書資料應無困難,卻始終未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已難認有何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況中和康復之家向中央健保署請領補助之條件,何以證人吳貞葳得以證明,原告就此亦未有所釋明,是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原告另聲請證人即中和康復之家主任徐郁鈞,以證明每日17,460元補助款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云云,惟審酌原告既主張為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未能提出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已嫌可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調查補助款如何計算及依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