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訴-2546-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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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黃業嘉 訴訟代理人 賴瑞珍 被 告 石朝文 田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無從撤銷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賴瑞珍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 告田吉豐借款35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石朝文設定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田吉豐預扣3個月利息及設定費、代書費、傭金後,實際交付借款310萬元。又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每月52,500元,並未約定違約金,亦未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中寫明,係被告事後自行於其上填載利息依年利率16%、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二角計付,縱有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實際上僅借款350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與人係石朝文,田吉豐僅為介紹人。又系 爭執行程序於111年間聲請執行在案,期間經歷查封及多次拍賣等程序,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再原告及賴瑞珍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確實有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事後填載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石朝文所否認,是原告與石朝文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惟田吉豐未曾主張對原告有35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與田吉豐間就此債權存否無訟爭性,是原告對石朝文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對田吉豐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田吉豐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⒈查原告及賴瑞珍於109年11月19日向石朝文借款350萬元,約 定利息依年利率16%、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二角計付,清償日為111年4月20日,並以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石朝文;且原告及賴瑞珍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石朝文,後石朝文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石朝文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石朝文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575,830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等情,有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卷第11、65至70、81、8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是石朝文抗辯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非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及賴瑞珍有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2,500元,但未約定違約金,係被告事後自行於其上填載利率為年利率16%、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日二角等語,均為石朝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及賴瑞珍之簽名均為其等親自所為,且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每月52,500元,自應就其上利息、違約金當時皆為空白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石朝文向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其中利息部分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另違約金部分,依雙方約定為日息0.2%,即週年利率73%(計算式:0.2%×365日=73%)。稽之上開違約金比例超過法定利率16%之4倍有餘,且明顯高出一般金融機構之行情甚多;且石朝文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遑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再衡以原告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須支付前述週年利率16%之利息,若再課予原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對原告並非公允;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情狀,認石朝文如附表一所載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方屬適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575,830元,業如前述,以週年利率4%計算,原告已清償615日(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之違約金235,890元(350萬元×4%×615/365=235,890元),其餘339,940元(575,830元-235,890元=339,94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可抵充約221日(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每日1,534元(350萬元×16%×1/365=1,534元)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 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石朝文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 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日息 350萬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按本金每佰元) 附表二(石朝文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50萬元 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