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訴-254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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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李旭明 被 告 楊庭維 楊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甲○○為被告,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於甲○○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訴,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利息起算點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 成員向AB000-A111662(真實姓名詳卷)等人頭帳戶所有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其等押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乙○○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 2月8日期間,對其等上手銬腳鐐、矇眼、拘禁。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將150萬元匯入至AB000-A111662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以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又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雖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然就詐欺集團係以 何種詐術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少及款項去向為何等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認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關監督,仍難以預防,是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應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度少調字第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少年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影卷一第5至8頁,影卷二第4、5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乙○○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50萬元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乙○○另辯稱:請本院審酌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等語,惟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或可於刑事案件中作為量刑之參考,民事事件中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乙○○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丙○○部分: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乙○○(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個資等文件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而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丙○○雖抗辯已盡監督之責並未疏懈,惟其對於此情均未舉證證明,且依其所稱乙○○因正值判逆期,不會將其在外之交友情形或發生之事如實告知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亦係彰顯其家庭功能已有失調,丙○○更應對乙○○無論係交友情形或者金錢觀念,投入相當之教導,丙○○就此完全未加舉證證明其確未疏懈對於乙○○之教導,或縱對乙○○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3日分別送達予丙○○、乙○○(本院卷第39、47頁),是原告向丙○○、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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