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2556-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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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呂素綺 訴訟代理人 呂學順 被 告 李桂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呂黃招為妯娌,並為原告之嬸嬸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原告與原告母親,足以貶損原告母親及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日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外出擔憂被鄰居議論而心生焦慮,長久以來鬱鬱寡歡,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苦,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狀」,須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犯罪亦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發言行為,惟原告認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無非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然刑事法院之認定無法拘束民事法院。 ㈡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刑事糾紛, 事發當時,兩造親屬間言語互相指責、憤怒表達不滿,至多僅係親友間口角爭執,被告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汙衊他人、貶損他人名譽,即非可認有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意涵。是以,被告個人感受及情感認知之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此價值判斷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其上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自應容許,縱被告表達字眼有粗俗不雅之處,或有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並使原告產生不悅及不快感受,然僅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被告主觀上應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惡意,在激烈衝突中,本無法期待雙方當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兩造發生口角時,多為情緒字眼,亦有推擠、毆打等情,依 實務見解,原告社會評價是否減損,應綜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多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亦無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涵。 ㈣就原告提出敏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壓力適應障礙 症併憂鬱症狀」一節,係原告距離案發當日一年多方至該院就診,是否為被告言論所導致即有疑義,且未溯源確認原告之罹病原因,客觀上難認僅憑原告所持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罹病原因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舉證。且兩造間家族諸多糾紛,侵害情節相對較輕,依一般社會經驗,承受精神痛苦竟達病理程度,非普遍可見,應認該病症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被告學識程度僅有 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客觀情狀為兩造親屬激烈爭執,引發嚴重肢體衝突,甚難期待能以理性用字遣詞,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達100萬元,慎屬過高。且原告於案發1年半方提起本訴訟,被告就同一事實亦已曾賠償原告之父母,且有和解意願,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過高金額,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上開「不要臉」、「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又被告既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合公然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系爭言詞,不論當下言詞之陳稱是否出於爭吵所致,然以此等歧視離婚之人、貶低女性性器官及有性經驗之女性及任意指責他人無恥、精神有異或不祥之言語於公眾場合向對方為陳稱,顯已非民主多元社會,所能容許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而已屬帶有歧視、仇恨之羞辱性言語,自屬公然侮辱他人而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故意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狀況、被告侮辱原告之當下事態脈絡及情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自收受對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另訴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之相關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