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56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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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益達利公司之 起訴,並捨棄對被告及益達利公司所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在益達利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訴之撤回,依上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是益達利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聯公司)約定 ,由被告承攬江夏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嗣後被告將前開工程中之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地質改良契約)。而原告承攬系爭地質改良工程需使用鋼筋材料,依系爭地質改良契約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鋼筋材料,被告遂向益達利公司購買鋼筋,然於112年期間原告進場施作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益達利公司鋼筋之買賣價金,致益達利公司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壓力因素,不願再提供鋼筋材料予被告。原告為避免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因缺乏鋼筋材料而陷入停頓,遂以管理被告及益達利公司間買賣鋼筋契約之目的,於112年5月22日先給付鋼筋買賣價金100萬與益達利公司,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因此得以順利施作。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鋼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契 約、江夏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益達利公司鋼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被告對益達利公司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原告為被告代償100萬元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