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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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