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訴-257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許原華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出受騙款項(詳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請求援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引用該案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庭,其中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2人曾具狀略稱:陳子倫實際上僅取得仲介費1萬元,莊孟璁亦僅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不法所得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不當得利為15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0頁),足信有據,參以被告莊孟璁、陳子倫2人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5萬元、1萬元等語,然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否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確屬可信。 ㈡而被告莊孟璁、陳子倫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 為5萬元、1萬元,惟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實係認定:潘柏邑(綽號芭樂,未到案)、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先由潘柏邑詢問洪顗傑及陳子倫要不要賣帳戶,洪顗傑及陳子倫均恐帳戶淪為警示戶而拒絕,潘柏邑便要求洪顗傑及陳子倫探詢周遭友人要不要賣帳戶賺快錢,適陳子倫之友人莊孟璁心生貪念,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莊孟璁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允之。陳子倫先教導莊孟璁於112年4月11日、12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註冊「Maicoin」、「MAX」、「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該等帳戶綁定之銀行帳號,均為莊孟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中「MAX」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彰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設定完成後,莊孟璁便將帳號密碼截圖傳給陳子倫。數日後即112年4月間某日,陳子倫向洪顗傑領取車資,搭乘台鐵至民雄火車站,莊孟璁則委託其弟莊隆斌至車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莊孟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莊孟璁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予陳子倫,陳子倫攜帶上開資料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交予洪顗傑,洪顗傑再至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潘柏邑。潘柏邑再指示陳子倫轉達莊孟璁控管之事,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期間,為避免莊孟璁擅自領取贓款或掛失,須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莊孟璁便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某日,搭乘台鐵至高雄車站,由不詳共犯接應至楠梓某處之汽車旅館進行控管。莊孟璁遭控管期間,本案詐騙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玲等14人(含本案原告許原華在內),指示其等匯款至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彰銀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再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變現所得扣除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電信詐欺機房,如此即完成一次完整的詐欺取財流程。待被害人報案凍結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後,控管便即結束,潘柏邑在住處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在吉利海鮮炭烤交付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尚須交付5萬元報酬予莊孟璁。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另行偵辦)。嗣莊孟璁、蔡忠達、洪顗傑等人陸續應潘柏邑之邀,加入車手集團,陸續為警查獲(車手部分,另由嘉義、桃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0-20頁)。據上可知,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即應就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150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莊孟璁、陳子倫2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自起訴日即113.10.29起算,經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現金) 遭詐金額 被告所有之第1層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00 許原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3月3日許,告訴人許原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8時33分 /ATM轉帳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9時48分/130萬0015元) 屏東地檢署112偵17495 112年4月24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149萬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