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3-訴-257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追加聲明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 6萬元至今未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3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民族路5段147巷35號3樓之建物(以下合稱35號3樓房地)為被告彭彥程所有,雖曾經以信託登記名義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韓明君名下,但經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信託契約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35號3樓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彥程所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二人又另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再度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至被告韓明君名下,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又原告執本院前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以被告彭彥程所有之35號3樓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拍賣中。但被告韓明君竟以其曾為被告彭彥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款、房屋貸款等,聲稱對彭彥程有4,164,11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該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詐害原告之債權以參與分配而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164,1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㈢就聲明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訴訟主張應塗銷被告二人間以和解為 登記原因之3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認定於109年8月27日以和解為原因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回復登記於被告彭彥程名下。被告韓明君因上開房地支出頭期款、房屋貸款等共計4,164,118元,經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彭彥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韓明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程請求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確定,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彭彥程名下上開不動產拍賣參與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及詐害債權,洵無可採。退步而言,因原告與被告彭彥程間之債權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7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也可能另自訴外人秦朝添處獲償,姑不論原告本件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不可能受有4,164,118元之損害。且35號3樓房地倘經拍賣換價,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告非唯一之債權人,也未必可獲得全額清償,縱因被告韓明君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參與分配,仍應比較參與後及未參與時,其他債權人可分配數額之差額,而非逕以參與分賠之債權額全額作為賠償數額,何況系爭執行案件尚未分配,各債權人受影響之數額未定,損害尚未發生,原告預作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明君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 程請求返還4,164,118元,並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又,原告執本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韓明君則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案併案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甚明,且為二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指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包含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或單獨行為),而本案被告韓明君執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本身並非私法法律行為,無可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方式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執意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認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被告韓明君係執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於該執行名義未經依法廢棄排除執行力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身難謂屬不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當得利給付為假債權,目的在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二人否認之,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前案之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但查,上開前案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韓明君與彭彥程間就35號3樓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經判決認定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被告韓明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為其曾為登記在彭彥程名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共4,164,118元,既經判決認定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上開款項之支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彭彥程應如數返還等語,而前案認定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存在一事不能當然反面推論韓明君就該房地無支付任何款項,亦不足推論其與彭彥程間有無金錢往來或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徒憑前案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已不足以證明被告韓明君對被告彭彥程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虛構,遑論本案強制執行尚未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即便拍定後,其上尚有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原告能否受分配及可獲償之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其逕以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4,164,118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164,118元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訴確認或代位異議,要非本案所需審究。末原告就其聲明金錢給付部分,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合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