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訴-258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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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莊勝評 被 告 廖樹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擔任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 之教務處執行秘書及專案教師講師,且擔任該學校觀光休閒餐飲僑生產學合作專班三甲(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亦為該班級之學生之一,該班級並有成立名稱為「觀休餐飲僑生產學合專班三班」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  ㈡被告明知原告只曾經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系爭班級每位學 生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班費,並未於110年5月間再向學生收取共計4萬1,000元之第二次班費,亦未收取畢業服費用1萬2,300元,合計共5萬3,300元,卻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表示原告有貪污上開款項5萬3,300元。被告此等於班級系爭群組裡發表對原告不實言論之行為,已經對原告身心造成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社交及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無法入眠,須就醫看診服藥,更因此遭萬能科大違法資遣,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8,000元。  ㈢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其他費用使用上出現不清部分, 是關於為外籍生辦理工作證須繳納100元予政府,從該班級開學後,均由其代收代辦代繳,當時確實有多收100元的情形,其已直接退予該名同學,而非退回班級,因為該名同學後已退學,已不需要再以原繳班費支付其他同學費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班級先前的班級導師,班上同學都認為很多費用 的收取是不合理的。班上同學都認為有收了兩次班費,第一次班費在109年大約9月開學時收的,伊交給總務,伊本身就是總務,當時一個人收1,000元,伊收齊之後交給原告。第二次班費大約在二年級下學期期末時,是110年的上半年,由當時的總務李玉花收的,一個人收1,000元,李玉花收齊錢後跟班上同學說已經交給原告,但是伊確實沒有原告確認有收取該筆款項之收據或原告曾經承認有收取該款項的對話,另李玉花收了這筆班費後,在三年級的上學期就休學了。至於所謂的畢業服費用,大約在三年級的上學期,就是在110 年的下年度收的,畢業服費用大約3 百元,是直接交給原告的。因為有上開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收取之疑問,班上同學提出質疑後,伊因身為班級班長,始跟原告反應,並因此在系爭群組內發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㈡除了班費跟畢業服款項有疑問外,還有其他款項有疑問,伊 等一直要求原告來班上進行調解,這部分伊等有找到證物,原告亦確實有退款。另關於原告多收工作證100元部分,伊等亦認為應該是退給同學,而非退給班級,另外退學的同學之班費,原告於實際上並未退給同學,但明細上卻有退款之資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擔任萬能科大教務處執行秘書及專案教師講師,且擔 任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亦為該班級之學生之一,該班級並有成立系爭群組,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之對話內容,確為系爭群組之 貼文內容,其上署名為「wi僑爭2408廖樹雪」者,即為被告所為之貼文,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確有透過時任總務股長之被告,於109年間收取系爭班級 第一次班費,班級同學每人繳交1,000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之爭執即為:㈠系爭班級同學 是否有於110年上半年度繳交每人1,000元之第二次班費共計4萬1,000元 ?是否有於110年下半年度繳交每人約300元之畢業服費共計1萬2,300元 ?原告有無收到該筆班費及畢業服費?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如有不符,原告是否可依民法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班級同學是否有於110年上半年度繳交每人1,000元之第 二次班費共計4萬1,000元 ?是否有於110年下半年度繳交每人約300元之畢業服費共計1萬2,300元 ?原告有無收到該筆班費及畢業服費?  ⒈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言內容下,另有附上「投 票結果-收班費-每人一千元幣」之截圖照片(參本院卷第27頁),該照片上並有載明2021....等內容,故系爭班級似確於110年5月間有討論過繳交第二次班費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為確認系爭班級同學是否有繳交110年的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予原告等事,所發起由班級同學簽名確認如附件五之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75頁),其上有29名同學簽名,但有部分同學只確認有繳第二次班費(編號21、27、28、29),故表示編號21、27、28、29之同學並未表示曾繳交畢業服費用。再關於該班級三上之總務人員凌天鵝亦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凌天鵝之對話內容中,凌天鵝表示其只有收考證照之費用部分相符(參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班級有40名同學,卻只有29名同學未予簽名,則其餘同學究係未及確認或未曾繳納同意書所載之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本院無法確認。再被告亦自承該第二次班費係繳給當時之總務李玉花,故上開同意書簽認有繳第二次班費部分,不應依同意書文字直接認定係表示有向原告繳款之意,而應認係表示有繳交第二次班費予李玉花之意。至畢業服費用部分,被告雖稱係由原告收取,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同學說將畢業服款項交給三上總務科長凌天鵝(本院卷第147頁),而凌天鵝又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表示未曾收受畢業服費用,則究竟該筆費用係由何人所收取一事,實有可議,本院自不得僅因該同意書之記載,即認是由原告收取該畢業服費用。是本院依上所述之證據及兩造陳述,僅能先確定系爭班級之部分同學確有繳交第二次班費各1,000元予班上總務人員李玉花,及有部分同學繳交300元之畢業服費用予某人等情。  ⒉再查,原告自起訴時起,即否認有收到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 費,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第二次班費大約在二年級下學期期末時,是110年的上半年,當時的總務李玉花收的,一個人收1,000元,他收齊錢後交給原告,跟班上同學說已經交給原告,確實沒有原告收取該筆款項的收據或原告曾經承認有收取該款項的對話,李玉花收了這筆班費後,三年級的上學期就休學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故由此可認被告係因李玉花所述,始認定伊等所交付之第二次班費部分,確已由李玉花交給原告,別無其他證明。就此,原告亦已積極欲與李玉花聯繫,但都未能成功部分,有原告所提出與李玉花及李玉花兄長之對話內容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5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是若原告確有收受上開第二次班費,又欲否認此事的話,何須一直與李玉花聯繫,要求李玉花來說明此事。甚者,原告既身為系爭班級導師,該班級復有設立班長、總務股長等職位,則關於系爭班級所須繳交之費用,直接由身為導師之原告收取亦有違常情,被告復稱「第二次班費是交給當時總務李玉花,且有人說畢業服是交給當時總務凌天鵝」等語,均如上述,是關於系爭班級相關費用由總務股長收取而非由原告直接收取,應為常態。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亦無法證明班級之總務股長有收受費用且交付原告一情,自應認原告主張其未收取該等款項部分,洵堪可信。  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是否與事實不 符?如有不符,原告是否可依民法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確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 服費用,亦無法證明班級之總務股長有收受費用且交付原告一情,誠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表示原告有收受第二次班費等內容,即應認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該等發言內容確有未當。  ⒊然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雖無法證明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亦係經與部分班級同學查證後,並經部分同學寫下如上同意書,及經同學反應,且聽聞李玉花主張已將班費交予原告等情,始為上開言論,該言論雖有不當,但並非毫無憑據,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意,且已善盡查證之責,復係基於其本身所認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為如附表所示發言內容,尚難認因此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觀之,確係主張「原告有收取第二次班費」一事及認為原告取走班費卻不承認是差愧一事,該等言論內容雖非妥適,但並非使用原告所稱「貪污」之用語,僅可認係在質疑第二次班費之收取結果,應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產生何等實質上之侵害。至萬能科大是否確有因此解僱原告、是否有違法解僱,乃原告與萬能科大間之勞動法律關係,實與被告及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內容亦無關,故不論萬能科大是否有因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發言,即解僱原告,及如因此解僱是否有合法有據,要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因被告所為發言內容致其遭違法解僱,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發言內容(參本院卷第110頁)   編號 被告發言內容 對話內容所在 一 班費總共繳了兩次,第一次是剛開學。第二次是2021年5月份(有同學投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7頁 二 做人還是要點臉 本院卷第31頁 三 拿我們班費你還有理呢? 要點連 臉 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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