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59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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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梁水龍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梁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不動產與全 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僅有一出入口,無法滿足各住戶使用房屋之習慣,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被告吳明哲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7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我是向我父親即訴外人梁金印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梁金印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分割過,因此就系爭房屋我的持分是3分之2,分得1、3樓,原告分得2樓,我只有使用1、3樓部分,故不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見桃司調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層建物,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見桃司調卷第49、5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業經原告陳述僅有一出口,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被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需透過1樓進去,且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房屋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房地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現實上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而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其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屬於原告應有系爭房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伊係向梁金印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持分,並分得系爭房屋之1、3樓,且伊亦僅使用該部分,系爭房屋之2樓目前是空的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梁金印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告縱向梁金印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亦僅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持分,並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占用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之證據,被告現既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僅有1個出入口,進出皆須通過1樓出入口進出,被告實際上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又被告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卻無權占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爰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位於桃園區之鬧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工商活動亦屬繁榮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自108年至113年之公告地 價如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桃司調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4,700元,尚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見桃司調卷第9頁)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桃司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計算式:14,700元/㎡×77㎡)×8%÷12月×1/2=3,7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計165日) 13,700元 13,700元×77㎡×8%×(165/365)×1/2=19,0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計4年) 13,900元 13,900元×77㎡×8%×4×1/2=171,248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共計199日) 14,700元 14,700元×77㎡×8%×(199/365)×1/2=24,685元 合計:215,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