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訴-259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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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利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125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其中4分之1,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購入價格為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277萬元、房屋部分162 萬元,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2 77萬元+162萬元)×1/4=109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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