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訴-2610-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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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