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訴-261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元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10、14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 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62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之1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受有179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141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179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