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262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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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天佑(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慧(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命原告鄭祐甄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鄭祐甄業於113年6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職權裁定命林天佑、徐碧慧為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前開補費及承受訴訟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徐碧慧,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林天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2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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