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訴-262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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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蕭明必 被 告 林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林雅柔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林雅柔年籍、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是無從確認被告林雅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且本院撥打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林雅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該手機為空號,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狀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當事人亦非林雅柔,此有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可稽,無法送達文書,本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林雅柔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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