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62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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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2、3所示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17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1所示貼文及照片 、於同年5月19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同日在Facebook張貼附件3所示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貼文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附件2、3之照片係屬原告於車內之私密影像,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刪除附件1至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下稱系爭貼文)。(三)被告不得將附件2、3所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四)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二、被告答辯 其有張貼系爭貼文,但小男朋友、小狼狗之稱呼,僅係表達 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玲堅之年齡差距,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附件2、3之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照片上亦無原告真實姓名、年籍或足以辨識為原告之資訊,應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9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關於指稱原告為「小男朋友」、「小狼 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小男朋友一詞至多僅係表達原告較為年幼,而考量現代社會觀念變遷,異性間之戀愛關係,本無必然係男性較為年長,女性一方較年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無論何方年紀較長,均屬正常之戀愛關係,難認特定年齡組合,於社會觀念中應遭人輕視或貶低,是無從認定「小男朋友」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小狼狗部分,雖可理解為被富有、年長女性包養之年 輕男子,然亦有形容年輕健壯男性之意,有維基詞典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逕認小狼狗一詞於社會通念上屬貶抑之用語。況且現代社會講求性別平等,本無必然由男性支出生活費用,雙方共同負擔或由女性一方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然無論由何方負擔,亦均屬正當,難認「小狼狗」之用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111年度訴字第34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判決,主張小狼狗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除小狼狗外,另有「爛雞雞」、「吸毒的小狼狗」、「打來髒話連篇」等用語,或係指摘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與本件單純指稱原告為小狼狗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刪除附件1貼文及禁止被告發表妨害名譽之貼文,均無理由。 (二)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附件2、3所示貼文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被告所辯稱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云云。然查該照片中,原告之五官清晰可見,足以辨認為原告,且依週邊情形觀之,原告係乘坐於私人車輛內,應有不被他人拍攝、散佈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將附件2、3之照片張貼於抖音及FACEBOOK,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本院審酌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因此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又被告就附件2、3之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之貼文,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