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訴-264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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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許淑梅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黃明鐘 許文峰 郭啟儀 余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峰、郭啟儀、余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6 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明鐘: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共有之土地進行變  價分割。 (二)被告許文峰、郭啟儀、余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亦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方案,故本案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64.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許淑梅    8分之1 2 被告許文峰    8分之1 3 被告郭啟儀    8分之1 4 被告余建忠    8分之1 5 被告黃明鐘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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