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65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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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高五福 管 理 人 高水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界址調整,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及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0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原告土地部分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本院卷第79、83頁),經核原告就原告土地界址位置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高水社於113年間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詎被告嗣後拒不用印,致原告無法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地界調整,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水社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了鑑界,不清楚為何 附圖有703(2)、705(2)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高水社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與高水社 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1、13、17、1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僅原告及高水社用印其上,無被告之印章,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已屬無據。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左列土地經立協議書人一致調整界址...」、「二、協議調整前後示意圖(詳如附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稱:系爭協議書附圖沒有著色,上方圖色是原告畫的,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上看不出來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比對原告起訴狀及本判決之附圖,可知系爭協議書附圖為黑白色,黃色圖色及紅色線條、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添加,系爭協議書僅標示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703、703(2)、705、705(2)之位置及面積,尚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整原告土地之界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將原告土地界 址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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