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2657-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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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周世吉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作成之股東會 決議。次查該日股東會分別做成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及給予清算人報酬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因勝訴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