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訴-266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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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泓運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忠 被 告 吳懿繁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訴外人黃五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受有外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頸部疼痛等傷勢,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保障被告最終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餘超額部分即作為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嗣經原告代為協商調解,除經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心成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13年5月31日給付理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理賠金130萬元,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帳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1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日給付原告理賠金額超逾100萬元部分,即103萬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人員劉秉豐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 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無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權限,被告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20日被告與劉秉豐簽立委任系爭契約。嗣於113年10月24日,被告始知悉其可自行向就診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即於同日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定之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告為「處理各式各樣保險理賠與法律諮詢相關問題」之企業經營者,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僅能依照原告所擬之系爭內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即於113年3月20日簽訂,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保證實拿100萬元,係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差,被告亦無從與原告蹉商,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被告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所約定報酬高達103萬元,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原告毋庸經催告即得向被告求償每日理賠總額 1%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原告仍得請求全部委任報酬,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上開約定均係不合理的加重被告之責任,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0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另鈞院113年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被告係親自調解,原告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第182、185、187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訴外人黃五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乃受有外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頸部疼痛等傷勢。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㈢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 心簽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  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給付被告保險理 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30萬元,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 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由被告獲得100萬元,其餘部分即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獲得理賠203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金額,乙方則保障甲方時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超額部分則作為甲方處理本案之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劉秉豐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陷於錯誤而委任原告處理賠償事務,係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胞妹吳祖懿於本院證稱:「(怎麼認識劉秉豐? )我跟被告之前去龜山做調解,走出來劉秉豐就問我們為何會過去那邊,我們就表是我們是做車禍調解。就有去旁邊全家聊大概半小時,因為劉秉豐說他是專門處理車禍調解之事情」、「(可否詳述第二次見面之內容?)他說被告可以委託他們公司去談車禍調解,並有拿出委託書 ,應該是當天他有看過我們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但是沒有當天簽,因為對方有跟我問向對方求償多少金額,我們說大約跟肇事者請求160萬元至170萬元之間,他看了資料說這樣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他說可以委託他去處理,並詢問被告可以接受之金額為何?被告說大約100萬元左右,劉秉豐就說高於100萬元以上為當作給他們公司之報酬,被告就是拿100萬元,我跟被告說合約不要亂簽,我們走正常管到處理,我們當天沒有簽約,空白契約書就由劉秉豐帶走。當天劉秉豐有請被告要開失能部分之證明等資料才能談到高於10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原告提出劉秉豐與被告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3年1月18日,被告針對劉秉豐表示「沒關係,下次回診我幫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等語,回稱「好的」(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款,劉秉豐答稱「條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同日劉秉豐針對被告所詢「請問第一已經沒有辦法更多錢了嗎?」、「精神慰撫金是拿不到的,對嗎?」,答稱「100緊繃了,我今天算的他目前認的金額60萬,攤完肇責就是他們認的就是85萬,而我們想要100萬,也就是要有142萬的資料,這中間差82萬,所以我要補這些」、「要幫妳資料齊全才能拿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113年2月6日被告詢及「請問沒用失能,你能把握多少理賠?」、「目前什麼等級?」,答稱「維持原樣的,或許更糟」、「妳目前什麼等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2.由吳祖懿上開證述,可知劉秉豐於龜山調解會時,在檢視過 被告診斷證明書後,即向被告稱其情形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予劉秉豐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外傷性頸脊隨損傷、2.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3.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4.薦椎骨骨折、5.頸部疼痛」;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1日08:04~112年9月1日14:45至本院診治並接受右第3及5手指撕裂傷縫合手術。病患曾於112年9月2日17:00~112年9月20日22:20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病患於112年9月2日經急診住院檢查,於112年9月8日接受前位頸錐椎間盤切除減壓並第4-5節、第6-7節人工椎間盤置放及第5-6節椎籠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於112年9月14日出院,需使用護頸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四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係頸錐椎間盤受傷,並施以上開手術,劉秉豐應當知悉被告傷勢非輕,而被告所受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尚須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判斷其程度,且如經醫療院所鑑定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通常損失動輒數十乃至百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專業刑民法律諮詢、意外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為業,有人力銀行公司簡介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一定保險理賠之實務經驗。又劉秉豐亦於本院證稱:(問:所以證人在第一次與被告及今日另一位證人吳祖懿在調解委員會碰面時,有看過被告手上所持有之求償資料?)有,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輛及手機等財物損失資料、警方肇事責任判定、工作損失;(問:證人說「認為60萬元太少,被告問失能夠幫他提高到多少錢,我幫他估了一下,應該是100 萬元左右」,是如何判斷?)因為被告實際之醫療費用、傷勢、工作損失、肇事比例,都是核算理賠金之依據,因為他的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以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賠償,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傷勢可獲取賠償數額應可估算遠超過100萬元,惟其竟逕直接向被告稱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等語;又由被告與劉秉豐對話紀錄中,劉秉豐針對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款稱「條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可見劉秉豐已刻意製造使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之不實處境。  3.又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依循一般醫療機構之正 常管道為診斷、鑑定,獲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對於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難事,再依一般第三人責任保險實務,保險公司依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即均予以出險,亦無須特殊理賠技巧,而原告經營上開人力銀行簡介網頁記載之意外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等業務,業如上述,對於上情自是知之甚詳;惟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到劉秉豐對被告稱「回診我幫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要幫妳資料齊全才能拿到啊」、「妳目前什麼等級都沒有」等語,有刻意扭曲申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必須有與醫師溝通之特殊途徑,顯係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有管道得以取得醫療院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4.基上,因劉秉豐使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 ,又形塑自己有管道取得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之能力,使被告陷於上開情境之錯誤,則被告若非誤信劉秉豐施以上開詐術,誤信未經由原告、劉秉豐之協助,無法獲得比60萬元更高之理賠金額,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所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等不實情境,被告當無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需。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員劉秉豐有向其訛稱其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語,應非無據。劉秉豐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告,使被告誤信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且原告有管道使醫師出具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上開錯誤之情境、人設,自影響被告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告意思形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因受原告之人員劉秉豐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憑採。  5.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因 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係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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