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266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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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彭成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當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買車,1年後被告到其家中取 車抵償,然僅拍賣44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發還被告債權憑 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已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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