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66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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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