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266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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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黎家淳 被 告 姜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而幫助遂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LINE暱稱「喬婕」、「快雪時晴」、「巫璟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29540***719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喬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竟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冒充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佯稱:積欠貨款需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7時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㈡後由真實年籍不詳LINE名稱「快雪時晴」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貨幣發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3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確有侵權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原告,亦未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而係詐騙集團與原告聯繫,並提供被告之帳戶予原告匯款,與被告無關,因此不存在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侵權之情事。被告係於臉書(即FACEBOOK)的求職社團中找到投顧公司之業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再與公司操盤經理使用合法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該公司向被告稱因每個帳戶每日交易量最高為100萬元,故需要員工提供帳戶操作,也因此需要徵求業務助理。而該投顧公司也貼出臺灣公司網連結給被告查詢,被告上網查詢後,確認確有該公司存在,始與該公司簽立了員工聘僱合約書。被告當時年僅20歲,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卻遭詐騙,被告自知自身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亦有立即報警,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或侵權之意圖,亦未受益,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求償,而非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內,並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貨幣發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被告因上開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嫌遭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31814號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就原告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求職遭詐騙,亦為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確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之犯意,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壢簡卷第4-8頁),且依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站截圖、LINE聊天紀錄、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所示(偵查卷第59-175頁),可知被告確係因網路徵才貼文徵求行政助理,而將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且協助詐欺集團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是被告確非故意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騙。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惟其卻輕易相信求職社團中之投顧公司所稱:「工作內容是公司資金會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等語,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為20歲,涉世未深,而誤信詐欺集團 為合法公司,且其於發現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亦有立即報警,未有過失之情云云。惟查,參被告與LINE名稱「喬婕」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在「喬婕」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詢問此舉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然「喬婕」僅回覆不會,被告即將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偵查卷第95-99頁),被告亦到庭陳稱其當時如此詢問係因朋友曾說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確曾懷疑其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之行為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惟卻未再詳為查證即相信該詐欺集團,且被告亦陳稱其僅上網查詢公司名稱,並未曾取得該公司名片,亦未曾到該公司所在處,確認該公司確有存在且確透過「喬婕」而有對外徵才之行為(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公司未提供帳戶供操作資金,反要求求職者使用自身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公司將所獲資金匯入後再為匯出,衡情該求職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本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內匯入之資金,顯有過失,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48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48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壢簡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其受詐騙之日即為111年5月13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原告確已催告被告給付,是認本件利息仍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