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67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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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3月4日清償,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換算週年利率24%)。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現金,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同年3月5日起按法定最高約定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5日向其借得140萬元,   約定於同年3月4日返還,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嗣未依約返 還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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